(2014)嘉刑初字第1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下旬某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附近小路上,由陆某(另处)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陆某、周某(另处)在其号牌号码为沪C×××××的汽车内,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014年6月中旬某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新苑小区停车场内,由戴某某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戴某某、周某、孙某某在其号牌号码为沪C×××××的汽车内,四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因吸毒嫌疑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周某、孙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