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5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遇董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N×××××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行驶,由于李某某醉酒驾驶行驶中失控撞向正常行驶的董某某所驾车辆,董某某拨打了“110”电话报警。民警至现场处警时,李某某否认车辆系其驾驶,并让杨某向警方谎称系杨某驾驶车辆,在民警掌握了李某某重大犯罪嫌疑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周某、李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情况、处警情况、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