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5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 辩护人周亦梅,女,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水路XXX号,系颜某某之妻。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0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亦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本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家中,与上门讨债的徐某某、孙某某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某用左手持刀刺中被害人徐某某左肩,致其轻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肩软组织创、左胸穿通创及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等,已构成轻伤。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颜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有一定过程,对颜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颜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是在被害人一方闯入其家中与其发生争执后,其手持尖刀欲 驱赶对方时肢体失去平衡而刺伤被害人,故不构成犯罪。辩护人也提出颜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均证实,当天颜曾先用菜刀打算砍孙某某,在菜刀被夺走后又从灶台拿刀刺孙,系在此过程中刺到了徐某某,虽然属于打击对象错误,但颜某某持刀砍刺的行径表明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对其他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伤害,故对颜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对颜某某的上诉辩解以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本案具体情节等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