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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4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7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原审被告人蔡政。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蔡政、陈某犯破坏电信设施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原审被告人蔡政。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蔡政、陈某犯破坏电信设施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409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蔡政、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中国移动上海公司出具的《关于水产路999弄等周边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安保中心出具的《关于蕰川路、月罗路、江杨北路、富锦路、同济路、逸仙路高架、南北高架等周边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固定保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民警工作情况》及照片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政自2014年3月起至案发,为发展个人业务,驾驶牌号沪F2XXXX携带事先购置的“伪基站”设备的轿车,途经本区水产西路999弄、富长路、S20外环、南北高架、内环高架、金沙江路、中山西路、长宁路等路段,通过该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称动上海公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并使受影响的移动电话转而接收“伪基站”设备信号,发短信至周边的移动电话内,造成周边中国移动上海公司用户发生脱网万余次、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用户发生脱网万余次。同年3月20日至案发,被告人蔡政为增加短信发送范围及数量,雇佣被告人陈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驾驶牌号苏JDXXXX轿车,途经宝山区塔源路150弄、蕰川路、月罗路、江杨北路、富锦路、同济路、逸仙路高架、曲阳路、天宝西路及共和新路、长江西路等路段,发送短信至周边的移动电话内,造成周边中国移动上海公司用户发生脱网万余次、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用户脱网万余次。被告人蔡政于2014年3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陈某。被告人蔡政、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政结伙被告人陈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政、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蔡政及其辩护人均对脱网次数持有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蔡政结伙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15日至30日先后在宝山地区及南北高架、内环高架、中山西路等处使用“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中国联通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万余次,严重影响周边用户的正常通信。故被告人蔡政、刘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蔡政及其辩护人提出脱网次数的异议不影响该案的定罪。鉴于被告人蔡政、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蔡政有立功情节,可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蔡政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政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蔡政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蔡政,利用放置于车辆内的“伪基站”设备向周边不特定的手机用户发送短信,不仅干扰了无线电通讯的正常秩序,还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陈某认为原判定性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陈某、蔡政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分别从轻处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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