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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4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7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4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宽西。 原审被告人刘中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中树、罗宽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宝刑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4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宽西。
  原审被告人刘中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中树、罗宽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322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罗宽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宽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强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检验报告》、《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刘中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4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中树、罗宽西结伙,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号三楼虹兴火锅店内,以4,000元的价格将装在一利群香烟盒内的19.7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强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刘中树、罗宽西被抓获到案后,刘中树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宽西否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中树、罗宽西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中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中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中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罗宽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罗宽西上诉提出,其没有看到过毒品,仅交给刘中树一包未经拆封的中华香烟。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罗宽西、原审被告人刘中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罗宽西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宽西、原审被告人刘中树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罗宽西拿出装有毒品的利群烟盒交给刘中树,刘中树再将香烟盒交给强某某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强某某、李某予以证实,同案被告人刘中树亦作了供认,罗宽西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刘中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刘中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罗宽西、刘中树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宽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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