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9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成某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快捷支付否认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支付宝相关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以及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陆某某趁被害人成某服刑期间,通过已知成某的淘宝、支付宝账户信息与密码,将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改为自己手机号码,以成某名义在淘宝商家消费套现。其中使用与支付宝绑定的卡主为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消费共计人民币6,993.59元,使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消费共计人民币7,998.25元。2014年2月20日,陆某某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时为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结合陆有坦白、立功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陆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陆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以曾与成某协商还钱而遭成某拒绝等为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陆家婷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99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陆某某盗用成某信用卡后,成某多次要求陆某某还钱,但陆某某由于无钱归还拒见成某,上述事实有成某陈述、陆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故陆家婷的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根据陆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以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陆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