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7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单位报案人尚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生活时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雪花牛肉销售情况表》,有关的送货统计表、送货单、销售单、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就职申请表、工资发放表,被告人郑某某的相关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上海生活时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切配主管期间,利用其保管仓库内肉制品的职务便利,数次私自将仓库内存放的总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的雪花牛肉运出并销售于他人,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余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郑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根据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郑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