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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7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7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自报),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曹集镇姑庙村XXX号1户;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自报),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曹集镇姑庙村XXX号1户;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3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甲、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同案犯常某某、张某某、许乙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有关的病例资料、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饶某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饶某策划并招揽同案犯常某某、张某某、许乙(均已判刑)等人欲共同实施工伤诈骗。常某某、张某某二人先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路XXX号亮辉石材厂应聘工作。次日,张某某的手臂被打至左尺骨骨折后,张回到亮辉石材厂继续工作并佯装摔伤至医院看病。后许乙冒充张某某亲属向被害人潘某索要人民币26,000元赔偿款,潘某支付许乙等人人民币20,000元。事后,饶某对上述赃款进行分赃。
  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饶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饶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潘某的谅解。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饶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饶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饶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家属代为退赔了经济损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且称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已确认其于2013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取保候审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错误,要求改正。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饶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饶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家属代为退赔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已从轻处罚。关于对饶某取保候审时间,经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饶某取保候审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并有饶某签名确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表述饶某于2013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错误,原判表述正确。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对饶某认为量刑过重的辩解及对取保候审时间有异议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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