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238号 罪犯英卡(英文名OGUNDELETONYYINKAKOLAWOLE),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英卡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驱逐出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25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英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驱逐出境不变。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346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英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驱逐出境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2014)沪司狱青减字第32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英卡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习艺态度端正,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英卡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5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英卡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英卡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英卡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驱逐出境不变。 (刑期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