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之元。 辩护人吴昱,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银。 辩护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广武。 指定辩护人金凤娟,上海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海峰。 辩护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伦。 辩护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 辩护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振玉。 原审被告人裴海军。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之元、刘振玉、刘国银、鲍广武、裴海峰、裴海军、刘国伦、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之元、刘国银、鲍广武、裴海峰、刘国伦、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之元、刘国银、鲍广武、裴海峰、刘国伦、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农业银行上海分行长兴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及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抓捕经过、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之元、刘振玉、刘国银、鲍广武、裴海峰、裴海军、邢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 2012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张之元、刘振玉在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0号码头水手班闲聊时,发现隔壁港作轮现场仓库内有人盗窃电缆线,遂起意敲诈,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国银、裴海峰,约定安排人手一起以举报盗窃为名敲诈财物。当晚8时许,被告人张之元、刘振玉、刘国银、裴海峰以及裴海峰纠集的鲍广武、裴海军聚集至公司0号码头,经商议,由刘振玉、裴海峰二人在案发现场附近望风并伺机接应,刘国银、张之元、鲍广武、裴海军四人则闯入港作轮现场仓库,并即关门,随即对正结伙窃取财物的被害人熊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以举报盗窃为要挟,勒索人民币30万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国银还电话联系刘国伦,让其带上被告人邢某某参与敲诈,并守候至公司2号门外接应。熊某某迫于事情败露,同意30万元私了。熊某某先将3万元人民币交于鲍广武,再由熊某某向吴某某借款,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别将人民币22万元和5万元汇入鲍广武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随即鲍广武在刘国伦、邢某某接应下逃离,鲍广武同时电话通知其他被告人逃离现场,并至长兴大华小区汇合,商量分赃款之事,后来被告人邢某某先行离开,其他七名被告人约定先从所得的3万元现金中八人按每人1,000元先行分赃。次日,被告人刘国银、鲍广武等至上海农业银行崇明长兴支行处,鲍广武从其账户(新办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现金取款人民币27万元。后除被告人邢某某外,参与敲诈的其余七名被告人聚集后又将所得赃款进行分赃,嗣后,被告人邢某某亦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30日在本市长兴岛新港村将被告人鲍广武抓获归案。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刘国银、裴海军接上海振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安保部电话后至该安保部投案,随即被等候的公安民警带离讯问。同日,被告人裴海峰在其工作的上海江南造船厂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刘国伦至长兴派出所探视被告人刘国银时被抓获。同日,被告人邢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所投案。经网上追逃,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张之元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公安局投案,并带公安人员一起抓获被告人刘振玉。 被告人邢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之元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人民币37,000元,被告人刘国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人民币90,000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之元、刘振玉、刘国银、鲍广武、裴海峰、裴海军、刘国伦、邢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犯罪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之元、刘振玉、刘国银、鲍广武、裴海峰、裴海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国伦、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之元、裴海军、邢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振玉、鲍广武、裴海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之元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之元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振玉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刘国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鲍广武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裴海峰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裴海军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刘国伦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张之元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之元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国银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国银到案后向公安人员提供了部分同案人员的手机号码、工作地址、住址等信息,有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员的立功情节,刘有自首及退赃款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鲍广武及其辩护人提出,鲍广武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裴海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裴海峰没有纠集他人参与作案的行为,也未进入作案的现场,也没有望风的行为,在分得赃款时才得知其他人员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裴海峰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刘国伦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国伦是由刘国银叫去接人的,不知道他人有敲诈勒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刘国伦到案后有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裴海军的立功情节。 上诉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邢某某被叫去现场时不知是敲诈勒索,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六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敲诈勒索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认定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之元、刘国银、鲍广武、裴海峰、刘国伦、邢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振玉、裴海军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之元、刘国银、鲍广武、裴海峰、刘国伦、邢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振玉、裴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被害人盗窃犯罪相要挟,强行索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陶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均证明,作案人向正在实施偷盗行为的熊某某等人索要人民币30万元,否则向警方报警;相关银行帐单、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熊某某的陈述证明熊某某给付鲍广武人民币30万元。前述证据与上诉人鲍广武、刘国银、张之元、裴海峰及原审被告人刘振玉、裴海军等人到案后的供述内容相符,证实上诉人鲍广武等人从被害人熊某某处勒索得钱款人民币30万元。上诉人张之元自首行为及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人员的立功情节已被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刘国银、鲍广武、刘国伦到案后向公安人员提供了同案人员的手机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场所等信息,这是如实供述事实的内容,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了刘国银、刘国伦等人无具体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不属立功。上诉人刘国银、刘国伦、邢某某到案后均供述,刘国银将敲诈之事告诉刘国伦,并让刘国伦叫上邢某某去现场接应,之后三人均分得赃款。上诉人刘国银在羁押场所,利用与刘国伦监室相邻的便利,与刘国伦串供,让刘国伦否认参与敲诈的事实,刘国银在原审庭审中否认其纠集刘国伦、邢某某参与敲诈犯罪、分赃的事实,刘国银不具备自首的条件。上诉人鲍广武、裴海军的供述均证明,裴海峰在接听一个电话后,让鲍广武、裴海军一起去了敲诈现场并实施了敲诈的行为,这与裴海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符,证实了裴海峰纠集了鲍广武、裴海军参与向被害人敲诈钱款的事实。原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危害后果,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