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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1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7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指定辩护人陆凤阳,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指定辩护人陆凤阳,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陈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陆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某某银行、某某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及申领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催收函、个人业务凭证、存款凭条等书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周某某于2009年5月向某某银行领取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牡丹贷记卡1张,自2010年12月13日起持该卡透支消费、提取现金,至2011年5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8,268.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周某某于2010年6月向某某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VISA双币金卡1张,自2010年12月9日起持该卡透支消费、提取现金,至2012年5月11日累计透支本金15,819.20元。周某某持上述2张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54,087.7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未予归还。2013年12月25日,周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南二村XXX号XXX室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先后向某某银行退赔39,077.26元,向某某银行退赔15,819.20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全部所欠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周某某否认犯信用卡诈骗罪。指定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属采用恶意透支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周某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项的事实,有发卡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催收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周某某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如实供述罪行、已退缴全部所欠本金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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