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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51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30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5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德厅。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德厅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5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德厅。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德厅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德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德厅及其辩护人刘井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孙德厅因工伤事故委托律师谷某为其代理工伤赔偿案件,期间,被告人孙德厅因觉谷某办事拖沓而心生不满。2013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孙德厅与被害人谷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电话中被告人孙德厅扬言要杀了被害人谷某,被害人谷某则表示不再代理其工伤赔偿案件。次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孙德厅携带事先购买的一把砍柴刀至被害人谷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持刀猛砍被害人谷某头颈部,其间被害人谷某用手臂挡护。被告人孙德厅的行为致谷某右枕部头皮裂创、左下颌角至左颈部皮肤裂创、右肱骨下段骨折、右肘部皮肤裂创、伴部分肌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谷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德厅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主动向处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电话通话记录,被害人谷某提供的工伤赔偿案件调解、仲裁、诉讼档案材料,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德厅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德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孙德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德厅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主动向处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德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孙德厅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其持砍刀砍击被害人时并未用力,而且在被害人上来夺刀时,其即松手,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孙德厅主观上只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而并非要杀死被害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孙亦未用尽全力,且只是划伤被害人,在被害人逃离时也未追赶被害人继续行凶,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孙德厅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二审对孙德厅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德厅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孙德厅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孙德厅及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谷某受上诉人孙德厅委托,担任孙工伤赔偿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在此期间,孙德厅因感觉谷某办事不力而心生不满。案发前晚,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孙德厅当场扬言“我明天不弄死你我就不姓孙”。次日晨,孙德厅即购买了砍柴刀并携刀前往被害人谷某的办公室。入室后,孙即持刀猛砍被害人谷某头颈部等处,被害人谷某用手臂挡护并夺刀自救,后逃离现场。从本案起因看,上诉人孙德厅对被害人心生不满,事先扬言杀死被害人谷某并为此积极实施,购买了具有较大杀伤力的作案工具砍柴刀;从砍击部位看,孙德厅持刀对谷某头、颈身体要害部位砍击,造成谷某右枕部头皮裂创、左下颌角至左颈部皮肤裂创;从砍击力度看,被害人谷某在用手臂挡护自救时,被孙砍中手臂,导致其右肱骨下段骨折、右肘部皮肤裂创、伴部分肌肉损伤,表明孙德厅砍击被害人的力度是较大的。上诉人孙德厅作为成年人,明知持砍柴刀对他人头、颈等身体要害部位猛砍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仍积极实施,原判认定上诉人孙德厅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德厅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其持砍刀砍击被害人时并未用力的上诉理由,辩护人认为孙德厅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德厅为泄愤竟持刀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孙德厅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系犯罪未遂,上诉人孙德厅有自首情节等,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孙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检察机关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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