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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8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30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4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因盗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4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因盗窃行为、诈骗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7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7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代理审判员 郭 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静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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