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0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瞿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上海保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房屋买卖居间服务的过程中,侵占公司向客户收取的居间服务费、意向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九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及说明,证人冀长江、厉宗贤、郑尚文、伍成照、张卫平、郝耀坤、杜亚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收据及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上海保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