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9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指定辩护人洪小萍,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洪小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20日凌晨,在住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0.9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某某时,被民警抓获,一并在其住处缴获9.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向杨某某贩卖0.93克毒品没有异议,但辩称另被查获的9.15克毒品不是其所有。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0.93克不持异议,但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的朋友证人沈某、孔某某的证言,据此提出被查获的9.15克冰毒实际是徐振宏所有,并非陈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20日凌晨1时2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共康六村XXX号XXX室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将0.9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某时,被民警抓获,一并在其住处缴获9.15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证实,其于2014年6月20日凌晨,电话联系陈某向陈某购买冰毒。1时10分许,其至陈某家中,陈家中另有一名带眼镜的男子。其支付给陈某500元,陈某从床头的一墨绿色塑料盒内拿出一小包冰毒给其,其准备出门时被警察查获。 2、证人徐振宏证实,2014年6月20日凌晨其在陈某家中,有人电话联系陈某购买冰毒,约半小时后一小姑娘至陈某家中,在卧室内给陈某几张百元人民币,之后小姑娘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查获。 3、证人许志芳、杨侃证实,其于2014年6月20日凌晨协助民警在共康六村XXX号XXX室门口抓获一年轻女子和一中年男子,在该名女子身上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在卧室内抓获另一名年轻女子,在该名女子处查获500元,缴获一墨绿色塑料盒子,内有白色晶体十余袋。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从杨某某处扣缴甲基苯丙胺0.93克,从陈某家中墨绿色塑料盒内扣缴甲基苯丙胺9.15克,均已被收缴。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6月20日时1时2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共康六村XXX号XXX室抓获进行毒品交易的陈某、杨某某,扣缴毒品、毒资。 6、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6月20日凌晨,杨某某与其电话联系向其购买冰毒,之后,在其家中共康六村XXX号XXX室杨某某给其500元,其从床靠背后的一墨绿色塑料盒内取出一小包冰毒给杨某某,在杨某某准备开门离开时被警察查获。塑料盒内另有十包冰毒也被缴获。该些毒品由徐振宏从他人处购得,并存放于其家中。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从存放全部毒品的塑料盒内取出部分用于贩卖,应认定其对塑料盒内的全部毒品具有贩卖的故意,该些毒品的归属不影响对陈某贩卖毒品10余克的认定,故对被告人陈某的辩解、辩护人的意见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