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5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35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35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顾 飞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