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0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朱小锋,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小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13时40分许,在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5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赵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毒品未流入社会,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