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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00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3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0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tt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朱亦江,男,1978年12月29日生,系升腾某某员工。 被告单位上海my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励祖耀,男,1959年9月10日生,系鸣羽某某员工。 被告人
(2014)宝刑初字第20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tt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朱亦江,男,1978年12月29日生,系升腾某某员工。
  被告单位上海my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励祖耀,男,1959年9月10日生,系鸣羽某某员工。
  被告人钟某。
  辩护人张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升腾某某、鸣羽某某、被告人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张琪、被告单位升腾某某诉讼代表人朱亦江、鸣羽某某诉讼代表人励祖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
被告人钟某在经营被告单位升腾某某、鸣羽某某期间,于2013年2月至6月间,通过庄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张咏(另案处理)等人为升腾某某虚开上海园迈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为人民币114,205.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鸣羽某某虚开上海易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园迈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18份,税款为289,828.15元;且均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钟某在经营被告单位升腾某某期间,于2013年8月间,为朱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虚开,让张咏、庄某某等人为朱某某经营的上海成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成鼎公司)虚开上海园迈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款额为156,392.75元,且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钟某于2014年9月1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升腾某某、鸣羽某某均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及被告单位升腾某某、鸣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某、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单位升腾某某、鸣羽某某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及相关合同、发票等;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易讯公司提供的《邮件记录》;《电子缴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升腾某某、鸣羽某某通过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人钟某为本单位虚开虚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被骗税款达404,033.3元;被告单位升腾某某通过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人钟某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被骗税款156,392.75元,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单位升腾某某、鸣羽某某、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升腾某某、鸣羽某某及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单位升腾某某、鸣羽某某及被告人钟某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已申报抵扣的税款,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钟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升腾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单位上海鸣羽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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