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至本市宝山区丰宝路XXX号景都宾馆190号房间,以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含车费100元)的价格将0.3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录音资料》、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