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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15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3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宝刑初字第2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何某某无实际银行存款的情况下,通过李甲、李乙等人介绍为被告人何某某提供了一张虚假的金额为三千万美元的定期存单扫描件(存单编号:NO.FXXXXXXX,账号:046-XXXXXXXXXXXXXXXXXX-03),户名:何某某,开单银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用于向相关银行通过贷款核保,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收取何某某转账的好处费共人民币1.3万元。
  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账户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存汇款情况、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人李甲、李乙的证言、中国银行《定期存单》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出具的回函、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他人,以牟利为目的,伪造金融票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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