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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14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3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孔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
(2014)宝刑初字第2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孔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朋友一同乘坐被告人孔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AXXXX的雷克萨斯黑色越野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牡丹江路、友谊支路路口时,误将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YXXXX马自达红色轿车认为是先前在本市宝山区吴淞地区与其朋友发生过节的人所驾驶的车辆,遂指使被告人孔某某驾车追赶并最终在本市宝山区牡丹江路、密山路路口撞停该车辆。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持砍刀等对被害人谢某某实施殴打,并用刀背对谢某某进行砍砸。造成被害人谢某某头皮挫擦伤,左眼部挫伤,胸背部、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胸背部挫伤面积大于15cm2),右手食指、中指甲床出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造成谢某某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左前门、左外视镜、后保险杠等多处损伤。经鉴定,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7,960元。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车损鉴定情况说明》、《前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伤情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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