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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95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3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9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指定辩护人苗金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4)宝刑初字第19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指定辩护人苗金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苗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和2014年3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八次,共计价值9,5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陈永祥(已判刑)于2013年5月4日下午,至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富联路“吴家馆饭店”门口,采用T型工具撬锁的方法,盗窃得被害人陈雪芳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
  2、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陈永祥于2013年5月23日,至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号迪亚天天超市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窃得被害人刘明停放在该处的杰宝大王TDR2019Z电动车一辆(价值1,390元)。
  3、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陈永祥于2013年5月31日8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顾太路XXX号顾村菜场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窃得被害人蔡兴元停放在该处的鹰伦牌TDR183Z电动车一辆(价值680元)。
  4、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陈永祥于2013年6月3日,至上海市宝山区顾并路XXX号美丽鲜饭店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窃得被害人王家芬停放在该处的杰宝大王TDR2138Z电动车一辆(价值1,890元)。
  5、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陈永祥于2013年6月5日16时50分许,至上海市宝山区顾太路XXX号顾村菜场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窃得被害人黎某停放在该处的杰宝大王TDT262Z电动车一辆(价值1,215元)时,陈永祥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某逃逸。
  6、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3月12日13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联泰路XXX弄XXX号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杰宝大王TDR2109Z电动车一辆(价值1,370元)。
  7、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3月28日11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联二路XXX号上海德仁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停车棚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斯米特TDR8772电动车一辆(价值1,730元)。
  8、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3月29日13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XXX号,采用推行的方法,盗窃得被害人李丙停放在该处的依莱达TDR2727电动车一辆(价值1,300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上述6、7、8节犯罪事实,但否认实施上述第1至第5节犯罪事实。
  二、抢劫罪
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周明(已判刑)经预谋,于2013年6月20日12时40分许,驾驶一辆黑色轻便摩托车至宝山区宝钢1号门南侧20米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周明使用液压钳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770元)环形锁剪断并欲窃走该车时,被民警发现并带领保安孙某某等人上前抓捕。被告人何某某及周明为抗拒抓捕驾车逃离。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驾车冲撞抓捕人员,孙某某被摩托车撞击倒地,致软组织挫伤。车后座的周明手持匕首挥舞威胁抓捕人员,在逃跑过程中,摩托车撞上卡车倒地,周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某逃逸。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李丙、王某某、黎某、蔡兴元、刘明、王家芬、陈雪芳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永祥及辨认笔录;证人侯某、朱某某、李甲、沈某某、李乙、陈某的证言及证人侯某、朱某某、陈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指控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其中第5节盗窃及抢劫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一节至第四节盗窃犯罪;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五节至第八节盗窃犯罪供认不讳;对起诉书指控其驾车冲撞抓捕人员予以否认,辩称自己只是驾车逃跑,并未冲撞。
  辩护人苗金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第一节至第四节盗窃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第6节盗窃被抓,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7、8节盗窃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
1、被告人何某某与陈永祥(已判刑)结伙,于2013年6月5日16时50分许,至上海市宝山区顾太路XXX号顾村菜场门口,采用T型工具撬锁的方法,盗窃得被害人黎某停放在该处的杰宝大王TDT262Z电动车一辆(价值1,215元),在实施盗窃时,陈永祥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某逃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证实2013年6月5日16时50分许其与陈永祥结伙,参与在宝山区顾太路XXX号顾村菜场门口盗窃杰宝大王TDT262Z电动车一辆,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其逃逸。
  (2)同案犯陈永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5日16时30分许,其接到何某某电话去盛宅村碰头,见面后何某某给其一把撬锁工具,让其乘他驾驶的摩托车。我们来到顾村菜场门口停下,何某某叫其去偷不远处停着一辆电瓶车,其就按何某某说的开始撬锁,撬了一会儿,没有撬开,被赶来的民警抓获,何某某逃走了。
  (3)证人侯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5日16时50分许,我们与民警在宝山区顾太路顾村菜场门口,见二名男子同骑一辆电动车至此,见一男子(经辨认系陈永祥)下车后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去撬菜场门口的一辆电动车的车锁,另一男子在边上。后我们上前抓获正在撬锁的男子,另一男子逃跑了,经辨认逃跑男子系被告人何某某。
  (4)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5日上午其将杰宝大王TDT262Z电动车停放在顾村菜场门口,下午6时许,其发现该车不见了,即报案。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同案犯陈永祥处扣押得犯罪工具、杰宝大王TDT262Z电动车一辆及将杰宝大王TDT262Z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黎某的事实。
  (6)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杰宝大王TDT262Z电动车的价值1,215元。
  2、被告人何某某与他人结伙,携带上述T型作案工具,于2014年3月12日13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联泰路XXX弄XXX号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杰宝大王TDR2109Z电动车一辆(价值1,3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中旬某日中午,“钉子”叫其去偷电动自行车,其开着踏板摩托车和“钉子”到顾村镇共富附近一个小区(经辨认系联泰路XXX弄XXX号门口),“钉子”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将锁撬开偷走,后“钉子”将车子卖了,回来“钉子”给其300元。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2日中午,其去共富路富都苑XXX号XXX室朋友家,将杰宝大王TDR2109Z电动车停放在43号楼下,下午3时许发现车子被盗。
  (3)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杰宝大王TDR2109Z电动车的价值1,370元。
  3、被告人何某某与他人结伙,于2014年3月28日11时许,携带上述犯罪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联二路XXX号上海德仁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停车棚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斯米特TDR8772电动车一辆(价值1,7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下旬某日中午,其和“钉子”骑车到顾村一个厂里(经辨认系宝山区联二路XXX号上海德仁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停车棚),当时厂里门卫不在,由其望风,“钉子”撬锁,盗窃得一辆银色的电动车,后“钉子”将车子卖了,回来“钉子”给其300元。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8日8时25分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在富联二路XXX号厂内,后该车被盗。在监控录像里看偷车的是二名男子。
  (3)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斯米特TDR8772电动车的价值1,730元。
  4、被告人何某某与他人结伙,于2014年3月29日13时许,携带上述犯罪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XXX号,采用推行的方法,盗窃得被害人李丙停放在该处的依莱达TDR2727电动车一辆(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下旬某日下午,其乘公交车到宝山一商店门口(经辨认系宝山区牡丹江路XXX-XXX号),看到一辆红色的电动车没上锁,其就把该车推走了。后通过“钉子”把该车卖了,“钉子”说卖了500元,其分到200元。
  (2)被害人李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9日8时30分许,其将依莱达TDR2727电动自行车停在牡丹江1588-7号,下午2时许发现车子不见了。
  (3)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依莱达TDR2727电动自行车的价值1,300元。
  二、抢劫罪
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周明(已判刑)经预谋,于2013年6月20日12时40分许,驾驶一辆黑色轻便摩托车至宝山区宝钢1号门南侧20米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周明使用液压钳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770元)环形锁剪断并欲窃走该车时,被民警发现并带领保安孙某某等人上前抓捕。被告人何某某及周明为抗拒抓捕驾车逃离。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驾车冲撞抓捕人员,孙某某被摩托车撞击倒地,致软组织挫伤。车后座的周明手持匕首挥舞威胁抓捕人员,在逃跑过程中,摩托车撞上卡车倒地,周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某逃逸。
  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宝山区顾村镇星星村沈行东60号东侧一无名棋牌室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某某庭审中供述,证实2013年6月20日其和周明在宝钢1号门处盗窃电动自行车,后被发现骑车逃路,在逃跑中摔倒,否认自己开车撞击抓捕人员。
  (2)同案犯周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0日中午其碰到一个叫“骆驼”(经辨认系被告人何某某),他带其到宝钢1号门门口处一个非机动车停放点停在一辆红色的电动自行车边上,“骆驼”坐在车上,其下车用“骆驼”带来的“T”字型工具及液压钳撬,这时警察来了,其跳上“骆驼”驾驶的车子上逃,警察示意停车检查,但“骆驼”不停,并快速朝他们正面撞去,冲过了一个警察,一个保安上前拦截,撞倒了另一个保安,其持折叠小刀,车子失控又撞到路边停着的一辆集卡车子尾部,翻车倒地,其被抓,“骆驼”逃走了。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0日7时55分其将车停放在宝钢1号门东侧空地处,到16时40分其取车时,发现车子不见了,门卫告诉其有人在此偷车,后其到派出所找到了电动自行车。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0日12时40分左右,其在宝钢治安派出所门卫室内上班,看到宝钢厂区1号门外约20米的非机动车停放点有二名男子在盗窃电动自行车。其与李甲在沈某某的带领下上前抓获,二名偷车男子见状同骑一辆摩托车对着他们冲撞,车后座的男子(经辨认系周明)手持匕首挥舞威胁,后被该摩托车撞击倒地并受伤,摩托车撞上路边集卡车尾部后翻倒,驾驶摩托车的男子逃跑,持匕首男子被抓获。后在摩托车内发现被剪断红色环形锁、扳手、大力钳等盗窃工具。
  (5)证人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0日12时40分许,其在宝钢治安派出所门卫室内值班时,在沈某某的带领下至宝钢厂区1号门外南侧非机动车点抓捕偷车贼。二名偷车男子见到他们即合骑一辆摩托车向他们冲撞,车后座的男子手持匕首挥舞威胁。后孙某某被该摩托车撞击当场倒地并受伤,摩托车撞上路边集卡车的尾部后倒地,驾驶摩托车的男子逃离,持匕首男子被当场抓获。
  (6)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12时40分许,其带领孙某某、李甲至宝钢厂区1号门外南侧非机动车停车点抓捕偷车贼。二名偷车男子见到他们合骑一辆摩托车向他们冲撞,车后座的男子手持匕首挥舞威胁。后孙某某被该摩托车撞击倒地并受伤,摩托车撞上路边集卡车的尾部后倒地,驾驶摩托车的男子逃离,持匕首男子被当场抓获。后在摩托车人发现被剪断红色环形锁、扳手、大力钳等盗窃工具。
  (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12时30分许,其行至宝钢1号门的宝钢治安派出所旁边时,见民警和社保队员正在拦截二名合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后摩托车翻倒在地,其中一男子逃跑,另一男子摔倒在地后被民警抓获,该男子身旁有一把打开的约20至30厘米的匕首。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周明处扣押匕首一把、黑色轻便摩托车1辆、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及其他工具若干;爱玛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蒋某某。
  (9)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价值770元。
  (10)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孙某某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周明在逃匿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及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16时30分许在宝山区顾村镇星星村沈行东60号东侧一无名棋牌室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单独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2013年6月5日实施盗窃犯罪及在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否认参与第1节至第4节盗窃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第1节至第4节盗窃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否认其驾驶摩托车撞击抓获人员,经查,根据同案犯周明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相互印证了被告人何某某为抗拒抓捕而采用驾驶摩托车撞击抓捕人员,造成抓捕人员轻微伤,其行为符合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人何某某的辩解本院不支持。关于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在集卡车尾部而倒地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系自首,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因盗窃、抢劫而案发,虽然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2014年3月28日、3月29日的二次盗窃,但该交代系交代同种罪名的犯罪,不予视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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