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4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绰号:杨嫂,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三村XXX号XXX室,住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赟春,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苏赟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9月,被告人陶某从杨某某(已判决)等人处获取网络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wtt8833、xp6,担任赌博网站代理,并利用上述账号在其住处发展朱甲、朱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为下级代理或会员参赌,朱乙又结伙他人利用代理平台xp6代理账号在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四村XXX号XXX室发展会员参赌,被告人陶某从中吃成等获利。被告人陶某代理的wtt8833账号投注金额为人民币2,006,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输赢金额为177,023元。 公诉机关以证人杨某某、刘某、朱甲、陈某某、朱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赌博网站截屏;银行对账单、手机截屏及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陶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辩称其系在2013年8月才取得赌博代理账号,该账号主要是用于自己赌博,否认自己有开设赌场行为;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陶某在开设赌场行为中作用较小,情节较轻,且取得的账号主要是用于自己赌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情节对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月初,被告人陶某从杨某某(绰号:黑马,已判决)等人处获取“wtt8833”、“xp6”等百家乐赌博网站赌博代理账号,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利用上述账号在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三村XXX号XXX室等处,接受朱甲、陈某某(均另案处理)投注参赌,并发展朱乙(已判决)为下级代理,由朱乙结伙他人,使用管理员账号“xp6”,在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四村XXX号XXX室接受赵某某、顾某某等人投注参赌,被告人陶某从中以“吃成”等方法获利。经查,截至2013年9月10日案发,被告人陶某代理的wtt8833账号投注金额计2,006,120元,输赢金额为177,023元。 2013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二人与沈嘉等人共同开设了一个网络百家乐赌场,并于2013年7月底、8月初给陶某“wtt8833”的管理员账户,发展陶某为下家,并与陶某约定以三七分成的比例“吃成”(直接和赌客做输赢)获利,截至案发,其二人与陶某已通过现金或转账形式结算多次,陶某从中获利至少三至四万元。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前三、四个月的时候,其通过朋友介绍到宝林三村XXX号XXX室的棋牌室参与网络百家乐赌博,当时里面已经有几个年纪大的阿姨在玩线上百家乐了,其通过陶某给其的账号进行现场投注,这样陶某可以通过返利或吃成获利,所用的账号用户名开头好像“wt”,输赢每次直接跟陶某以现金方式结算,其大概这样去赌了5次左右,最后一次去玩是2013年4月16日,前后总共输了2万元左右。 3、证人朱甲的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年底认识陶某的时候知道陶某是做网络赌博的,遂于2013年8月5日问陶某要了一个用户名为“zlu1”的赌博账户进行网络赌博,并通过转账方式与陶某结算,前后其输了近10万元,至案发仍欠陶某8万元赌资。 4、证人朱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初,其向陶某要了一个“xp6”的管理员账号后,与邹圣未合伙在宝林四村XXX号XXX室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赵某某等人投注,“xp6”账号总输赢的四成由其与邹圣未承担,其余六成由陶某及其上家承担,另外陶某还可以从中赚取“码费”,每周一其与邹圣未、陶某通过现金进行结账,截至案发,共计结账3次,总费用约4万元左右。 5、证人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至案发,其二人多次至宝林四村XXX号XXX室朱乙开设的网上百家乐赌场内参与赌博,该赌场系每周一进行现金结算。 6、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明,其因为喜欢赌博,另外想通过发展下家赚钱,遂向“小黄”、杨某某等人要了网上百家乐的管理员账号,先后发展了陈某某、朱甲、朱乙为下家。其中,陈某某是2013年3、4月份在宝林三村XXX号XXX室陶某开设的棋牌室内用陶的账户进行赌博的,其他到该棋牌室来玩的人也会用该账户进行赌博,陶某从中赚取码钱;朱甲赌博用的“zlu1”账号是2013年8月从杨某某所给的“wtt8833”中开取的,陶某可以通过吃成等方法获利,陶某与朱甲通过银行转账结算,至案发朱仍欠陶2万元赌资;朱乙所使用的“xp6”是管理员账户,可以发展下家,因朱乙向陶某说赌博输多了,想通过做网络赌博赚点钱,所以陶某才向杨某某索取后给朱乙的,这个账户杨某某吃3成,陶某吃3成,朱乙吃4成,陶某与朱乙每周一用现金进行结账。陶某通过发展上述下家总共赚取了5万元左右。 7、赌博网站截屏照片证明,赌博账户“wtt8833”及直属账户“zlu1”的投注、输赢等情况。 8、银行对账单、手机短信照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陶某的部分赌资转帐情况,及联络网络赌博、赌资结算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陶某系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一并缴获了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箱等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并发展下级代理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证人朱乙、朱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陶某利用涉案账户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中朱乙还利用从陶某处所获得的管理员账户开设赌场接受投注,被告人陶某从中通过吃成等方法获利,被告人陶某到案后亦对此进行过多次供述,故对被告人陶某提出其没有开设赌场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积极从事开设赌场行为,且在庭审中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对陶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陶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