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阎士强,北京大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阎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24,826.10元。2014年1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还了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甲的证言、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赃,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三、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二年六个月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