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2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菲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石祥林,系被告单位菲某公司职员。 被告人吴乙。 辩护人巩慧,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虞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菲某公司、被告人吴乙、虞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石祥林、被告人吴乙、虞某及辩护人巩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吴乙、虞某合伙成立菲某公司,由被告人吴乙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活动,被告人虞某担任财务,负责日常财务结算。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被告单位菲某公司和被告人吴乙、虞某在明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过期未续办的情况下,将“环保生物油”销售给东方酒楼、施湾景悦酒店、小钱龙虾馆等48家饭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经鉴定,“环保生物油”的甲醇含量大于99%,属于危险化学品。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吴乙、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石祥林、被告人吴乙、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杜某、张甲、吴某、张乙、姚某某、单某某、朱甲、计某某、苗某、潘甲、施某某、康某、项某某、金某某、连某某、周某某、倪某某、张丙、尹某某、蒋某某、向某、奚某某、杨甲、潘乙、王甲、宋某某、薛甲、唐某某、徐某某、陈甲、钱某、崔某、安某某、缪某某、陈乙、王乙、何某、袁某某、杨乙、杨丙、沈某某、张丁、熊某某、郁某、胡某某、薛乙、黄某、郑某某、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检验报告、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经营许可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菲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甲醇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乙、虞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经营甲醇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菲某公司、被告人吴乙、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菲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乙犯(单位)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虞某犯(单位)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