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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97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3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9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浦刑初字第49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张杨北路航津路路口,因疏于观察而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7mg/ml)相撞,致刘某某倒地遭碾压死亡,物损人民币1652元。事发后被告人耿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10接警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7时9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8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沪G5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航津路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而妨碍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刘某某所骑的无牌电动自行车通行,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中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倒地后遭碾压致头、胸部损伤而死亡,造成物损1652元。经检验,被害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7mg/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死亡。
  3、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证实排除肇事车辆因机械突发故障诱发事故的可能性,电动自行车安全装置未见异常。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与电动自行车发生过碰撞,并碾压电动自行车可以成立。
  5、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7mg/ml。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耿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7、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所驾的电动自行车物损价值。
  8、110接警单、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耿某某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耿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悔罪态度,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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