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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48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3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维全。 辩护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维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2014)静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维全。
  辩护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维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维全及其辩护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维全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谎称投资理财产品,以虚构的“上海深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多名被害人签订“(接)直存款协议书”,先后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共计3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韩维全采用上述手法,分二次骗取被害人卞某某钱款共计9万元。后经卞某某追讨,韩维全及其家属退还卞某某1.64万元。
  2、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韩维全采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钱款5万元。后经陈某某追讨,韩维全退还陈某某4万元。
  3、2013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韩维全采用上述手法,分三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共计19万元。后经王某某追讨,韩维全退还王某某4,5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调取证据清单、个人综合开户申请书、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条、借条、(接)直存款协议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离职业务员韩维全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韩维全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维全对上述指控的第1、2节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3节其中10万元持有异议,认为该10万元系分二次每次5万元向被害人的借款。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只是居间介绍,赚取佣金,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维全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谎称投资理财产品,以虚构的“上海深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多名被害人签订“(接)直存款协议书”,先后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韩维全采用上述手法,分二次骗取被害人卞某某钱款共计9万元。后经卞某某追讨,韩维全及其家属退还卞某某1.64万元。
  2、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韩维全采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钱款5万元。后经陈某某追讨,韩维全退还陈某某4万元。
  3、2013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韩维全采用上述手法,分三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共计19万元。后经王某某追讨,韩维全退还王某某4,500元。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韩维全在其暂住地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害人卞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个人综合开户申请书、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条、借条、(接)直存款协议书、农业银行存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离职业务员韩维全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其中,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韩维全通过签订虚假的“接直存款协议书”以及以购买理财产品为理由,骗取其财产19万元,后给一张假的农业银行30万元的存款单,作为抵押。被告人韩维全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给被害人王某某的借条,内容为:受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今由我韩维全经手从王某某的平安银行卡上转账50,000.00伍万元人民币,一年到期后按公司承诺9%加银行卡银行3.3%利息及本金一并进入该户平安银行(卡)上,如有任何风险由我小韩承担。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维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从庭审的证据表明,被告人韩维全通过签订虚假的“接直存款协议书”以及以购买理财产品为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维全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案三节犯罪事实,均系被告人韩维全积极实施所为,即系被告人韩维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收取被害人的钱款,故被告人韩维全关于此节系借款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只是居间介绍、赚取佣金,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维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韩维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缴人民币二十六万九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卞某某七万三千六百元、被害人陈某某一万元、被害人王某某一十八万五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灏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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