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袁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2,795.46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