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知)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自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通过淘宝网开设名为“.ninashop”的网店,在其住处本市虹口区虬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对外销售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Balenciaga巴隆夏盖”、“Gucci古奇”和“Chanel香奈儿”品牌的女包和钱夹,牟取非法利益。2013年9月23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Gucci牌的包1只,假冒Chanel牌包2只,假冒Balenciaga的皮夹1只、包3只。 案发后,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名为“.ninashop”的网店累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3,031.17元,在被告人蔡某某住处查获的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57.71元。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至公安机关办理强制措施,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蔡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相关品牌权利人和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等,网页截图、淘宝交易记录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蔡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并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人民陪审员 刘跃辉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呈 胡凤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