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2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XXX号XXX幢XXX室暂住处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龙某某发生争执,后持械将被害人龙某某颈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龙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及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