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0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 诉讼代表人殷红贤,女,系上海某某员工。 被告人殷雄。 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士忠。 指定辩护人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及被告人殷雄、肖士忠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及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殷雄在经营上海某某过程中,于2012年9月起,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肖士忠等人让他人为公司虚开东乡县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贵溪胜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22,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款120,582元,并已申报抵扣。 2、刘某(另案处理)在经营上海双双物流有限公司过程中,于2012年9月起,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肖士忠让他人为公司虚开东乡县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贵溪胜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6份,价税合计526,300元,其中税款36,840.9元,并已申报抵扣。 2013年7月12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广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了殷雄;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肖士忠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殷雄积极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及被告人殷雄、肖士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记账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涉案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单据》、《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殷雄,让他人为单位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肖士忠介绍他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数额较大,上述被告单位及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士忠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补缴全部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殷雄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士忠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追缴被告人肖士忠违法所得依法没收及已抵扣税款发还税务机关。 殷雄、肖士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