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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0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4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6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自报)。 辩护人朱纪红,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侯震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
(2014)嘉刑初字第16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自报)。

辩护人朱纪红,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侯震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侯震及辩护人朱纪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侯震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大力钳、帽子及口罩等作案工具驾驶轿车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号上海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门口,由侯震负责望风,周某某等人用大力钳剪断厂门挂锁进入该厂门卫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该处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9 200元的10箱共计40瓶江苏洋河“中国梦”牌白酒及茶叶等物。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8月12日抓获周某某、侯震,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从周某某处缴获上述白酒1箱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审理过程中,周某某家属代其向李某某退出了上述白酒2箱。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侯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及周某某、侯震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侯震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周某某与侯震等人经预谋结伙盗窃李某某财物,且周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实施了用大力钳剪锁、进入厂区门卫室搬运白酒等行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非次要、辅助,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系主犯,侯震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周某某、侯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侯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周某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侯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侯震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