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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59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4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5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栾其文、夏辉,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4)嘉刑初字第15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栾其文、夏辉,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栾其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号某某汤包馆内用餐时,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曾某某放置于该饭店收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 1 300余元的苹果牌iphone5移动电话1部。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李某某具有重大盗窃嫌疑,于2014年9月1日将其抓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收条、《案件接报回执单》、《治安管理处罚通知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及李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认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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