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08年6月起至2013年6月止,被告人张某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13,300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08年10月,被告人张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08年12月起至2013年7月止,被告人张某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24,600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在其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归还兴业银行人民币500元,归还招商银行人民币5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兴业银行、招商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办卡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