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朱乙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新华医院急诊大楼二楼,窃得被害人曹某某放在病床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200元、三星GT-N7100型手机一部、天语牌手机一部等物。经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GT-N7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620元。 被告人朱乙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朱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朱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乙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