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四平路1950弄,窃得余某某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新日牌TDR77-3Z型电动自行车。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某至本杨浦区政民路XXX号肺科医院内,共同窃得高宏宇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四平路1950弄,窃得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雅玛星玥牌TDR02Z型电动自行车。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645弄,窃得顾某某价值人民币2,180元的绿亮牌TDR183Z型电动自行车。 同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戴某某,并缴获绿亮牌TDR183Z型电动自行车。同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案发后,绿亮牌TDR183Z型电动自行车已发还顾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窃绿亮牌TDR183Z型电动自行车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工作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是累犯,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或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