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被告人缪某向中国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多次变更卡号,当前卡号为 XXXXXXXXXXXXXXXX,所有卡号均归属同一账户、统一结算。2012 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缪某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27,000余元。经中国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缪某还款人民币3,900元,剩余本金人民币23,000余元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缪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缪某于同月6日及22日向中国银行还款共计人民币37,653.96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办卡材料、交易明细表、催收材料、说明函、客户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缪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归还欠款,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缪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