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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103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4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10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杨刑初字第10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85°C国定路店值班经理,负责保管营业款和备用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店内营业款及备用金共计人民币25,345.20元,用于赌博。
  同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孙某、倪某的证言,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薪资条、每日更结统计表,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某职责范围的情况说明,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国定路分公司营业执照,案发现场及赌博现场的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110接处警登记表,收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系自首,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企业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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