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3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 辩护人薛丽,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薛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04212的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青平公路进高泾路东约5米处,被告人钱某某遇情况制动过程中,因该客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操作不当,车辆驶入沪青平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上海185115燃气助动自行车及未悬挂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上海185115燃气助动自行车驾驶人被害人王某某死亡,该车乘客被害人党某某轻微伤、未悬挂号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害人倪某受伤及三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某接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钱某某的近亲属及所在单位已自愿补偿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并获得对方谅解。被告人钱某某已与被害人倪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党某某、倪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季某某、张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是自首且有悔罪表现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