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3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及程某乙(已判刑)在江苏省南京市方山服务站因乘车问题与客运大巴司机任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程某甲及程某乙与纠集的多人在上海市青浦区G1501高速公路重固出口站附近,持铁棍、木棍等凶器殴打被害人任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其与程某乙一并向被害人任某某支付了赔偿款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