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7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鸿耀。 辩护人李云,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鸿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代理检察员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鸿耀及其辩护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崔鸿耀与汪某某电话约定贩毒事宜。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崔鸿耀等在本市闵行区金丰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准备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欲将5小包冰毒贩卖给汪,双方尚未进行交易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民警从其家中床上查获了准备用于贩卖的5小包白色晶体,并在床头柜上另查获4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其中8包白色晶体净重1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白色晶体净重0.50克,检出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鸿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鸿耀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崔鸿耀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贩毒未成,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鸿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提出另外4小包毒品不是用于贩卖,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鸿耀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鸿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伟敏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