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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90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6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阳朋。 被告人王亚琼。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朋、王亚琼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
(2014)奉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阳朋。
  被告人王亚琼。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朋、王亚琼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阳朋、王亚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阳朋、王亚琼伙同寇德柱(已判刑)在本区金汇镇泰日社区航塘公路、光泰路路口处豪杰饭店内用餐时,因不满牛某甲的言语,用啤酒瓶、盘子等物品殴打被害人牛某甲、牛某乙,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甲四肢遗留缝创长度累计大于15厘米,构成轻伤;被害人牛某乙头皮挫擦伤、躯干部遗留创口长度大于1厘米,构成轻微伤。
  2014年4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李阳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甲、牛某乙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寇德柱的供述,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朋、王亚琼伙同他人持酒瓶等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阳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亚琼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阳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亚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华社光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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