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钱国峰、宣大柯,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由本院指定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大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的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安宁路路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约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给陈甲。 2013年11月的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南桥镇南桥路XXX号停车场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约1克冰毒给陈甲。 2014年4月11日2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至本区南桥镇育秀东区XXX号XXX号楼旁,欲出售1.29克冰毒给陈甲,未及碰面即被守候民警抓获,涉案冰毒亦在车上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甲、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三节贩卖毒品中系尚未进入交易环节,且属控制下交易,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无法定减轻情节,对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社光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