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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57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06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5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嘉刑初字第15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路北侧约20米处时, 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蔡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4)嘉刑初字第118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条中对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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