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4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8时43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路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未注意货车右侧车辆情况,致其所驾车辆撞击由西向东正常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龚某某所驾驶牌号为上海1629772电动自行车,造成龚某某倒地被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证据有:证人丁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认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杨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认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向被害人家属先行赔偿了人民币12万元,建议法院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8时43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路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未注意货车右侧车辆情况,致其所驾车辆撞击由西向东正常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龚某某所驾驶牌号为上海1629772电动自行车,造成龚某某倒地被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于2014年7月9日9时许,至交通警察支队三中队报案的情况。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其沪D××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2014年7月9日杨驾车送混凝土至××一路。 3、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工作情况及照片。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 6、有关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书。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可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高 贤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