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知)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本市宝山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其丈夫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7月、2014年2月先后承租位于本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号上海虹桥大通阳商厦一楼XXX号、三楼XXX号,分别作为店铺和仓库,对外销售假冒品牌的包袋等商品。2014年4月13日,公安民警在商厦三楼176号仓库内将正在向顾客推销包袋的被告人金某某抓获,并在仓库内查获1400件各类品牌的包袋等,其中1069件经相关公司确认,系假冒“LV”、“GUCCI”、“HERMES”、“CHANEL”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71,38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朴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虹桥大通阳商厦《商铺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查获侵权产品的照片,相关品牌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书》、《鉴定证明》、《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证明》、《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专用公章证明》、《有限公司普通登记证明》、《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工商注册营业执照摘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业法庭注册摘要》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提供和出具的《价格明细表》、《工作情况》,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000元、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金某某、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蔓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呈 胡凤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