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7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沈君泉,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汪某某、黄某某及相关辩护人沈君泉、甘玉英、张春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2日,汪某某受朋友黄某某委托欲购买一条活体鳄鱼供食用,遂电话联系在本市铜川路水产市场从事水产经营的朋友被告人李某,在询问价格、许可等情况后,向被告人李某订购活体鳄鱼一条并约定由李某运送至本区。后被告人李某在无相关经营利用资质的情况下至本市铜川路水产市场经营者胡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条活体鳄鱼。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将该鳄鱼从铜川路水产市场运往本区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鳄鱼为暹罗鳄,属于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的野生动物。 另查明,涉案暹罗鳄系湖北孝感顺利特种养殖有限公司驯养繁殖的鳄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王甲、王乙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出具的没收物品收据,公安机关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上海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出具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上海市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处出具的复函,湖北省(孝林)动运证字(2014)第13号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驯养繁殖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运输行为是出售行为的一部分,且野生动物在市内运输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故被告人李某不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受朋友所托,轻信上家有许可资质而购买鳄鱼,主观恶性较小;暹罗鳄系国家允许商业性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涉案的暹罗鳄系合法运输至上海的人工驯养繁殖的鳄鱼,区别于一般野生动物;涉案鳄鱼未被出售,亦未被杀害,未造成危害后果;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许可而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暹罗鳄一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李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已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的暹罗鳄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