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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知)初字第7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0
摘要:(2014)杨刑(知)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
(2014)杨刑(知)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上海卿云飞特种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卿云飞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于2012年7月20日,以卿云飞公司名义,通过使用伪造的鞍钢商标标签和产品质量证明书,将从上海展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贡公司)购得的23.38吨沙钢热轧卷冒充鞍钢热轧卷,销售给上海皓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汉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8,717元。
  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8月2日经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皓汉公司负责人龚某某的陈述,卿云飞公司与皓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皓汉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加工单》、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出库单》,被告人杨某伪造的带有鞍钢注册商标的《标签》及《产品质量证明书》、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科技质量部出具的《关于两份质保书确认结果的说明》,证人叶某某(展贡公司经理)的证言及提供的展贡公司《钢材电子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钢材提货单》、《物流出库单》、展贡公司与上海来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鞍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杨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3,6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蔓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呈 胡凤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