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仲某某在铁路上海站北进厅进站安检时,安检员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棕色单肩包内有疑似印章的物品即通知民警,民警当场从该包内查获6枚印章,遂将仲某某抓获。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印章中印有“上海博时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唯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饾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文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博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字样的5枚印章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伪造印章的印文及刑事影印件、《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函、上海铁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仲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伪造印章予以没收。 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