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5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接丁甲(另处)的电话至上海市宝山区××路附近,丁甲将其故意伤害他人一事告诉丁某某,要求丁某某至公安机关帮其顶罪。当日,丁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作虚假供述,严重妨害了司法活动。后在丁甲到案后,丁某某交代了其为丁甲作虚假供述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丁甲的供述,证人夏某的证言,有关传唤证、拘留证、工作情况、起诉书等书证,丁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人关于丁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